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漂流物│├────┼───────────────┼───────────────┤│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7條│├────┼───────────────┼───────────────┤│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12.17│106.09.11│├────┼───────────────┼───────────────┤│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號│106年度偵字第9611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87號│107年度簡字第306號││實├──┼───────────────┼───────────────┤│審│判決│107.03.02│107.03.02│││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7.03.31│107.04.03│││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