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瑋傑
吳勝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得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騎車左轉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杜瑋傑騎乘車牌號碼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吳勝得所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杜瑋傑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勝得則受有右手腕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得、杜瑋傑相互告訴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得勝、杜瑋傑均於107年2月13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