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共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車阻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並下車開啟告訴人車門,出手揮打告訴人,雖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但被告上開所為已足阻止告訴人繼續前進,其舉動顯有相當之強度,即已妨害告訴人在車道上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自認告訴人駕駛車輛佔據其使用之車道,欲與告訴人理論,不顧該處仍有空間得以讓兩車進出,即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事後又否認犯行,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本件犯行雖無可取,但僅短暫妨害告訴人離去,且被告與告訴人事後調解成立,告訴人除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妨害自由之責任,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所採之強制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守法觀念明顯不足,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能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共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29號被告林泰山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山係計程車司機,平日多於臺南市永康火車站前排班,因其不喜外地計程車至該地排班,遂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2時48分許,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王昭雄 自永康火車站之正門口載客離去,明知仍有空間得以讓二車均可順利出入,仍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往永康火車站駛去擋住王昭雄之去路,並下車與王昭雄理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礙王昭雄自由離去之權利,隨後林泰山便出手揮打王昭雄致其受傷(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昭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泰山固不否認有前述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王昭雄駕駛的計程車佔到伊的車道,面對永康火車站的右側有在施工,伊要進火車站載客人云云。經查,被告上述行為,業據告訴人王昭雄、證人 鄭進興 結證在卷,並有被告林泰山行車紀錄器截圖影像、被告林泰山提供證人鄭進興所拍攝之永康火車站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上述事實,應非無據。其次,告訴人王昭雄證稱:火車站原本的路被施工區擋住,必須繞進排班區才能出來,伊當時已載到客人,要開出來,被告林泰山就擋住伊的車並言「那是排班區、你不能繞過去排班區」,伊就是看到被告林泰山的車子,才沒有馬上靠右直行,想左閃一點讓被告林泰山的車子進來等語,顯見被告林泰山有阻擋告訴人王昭雄之主觀犯意,再者,觀諸證人鄭進興所拍攝之永康火車站前照片3張,可見告訴人王昭雄駕駛之車頭確有往左閃一點,而被告林泰山之車輛完全沒有斜度,而係直朝告訴人王昭雄之車輛而去,永康火車站前廣場尚有其餘空間可供被告林泰山與告訴人王昭雄會車、錯開,然被告林泰山卻仍直行,益證其有強制之犯行及犯意,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告訴人王昭雄業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此情,以及被告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