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先前任職於乙○○經營之「藍山園藝」,擔任店長,並負責掌管店內之營收,嗣後離職,並至苗栗縣○○鎮○○路○○○○○號「大葉園藝」工作。於民國99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乙○○進入「大葉園藝」內,意圖散布於眾,以「我們園藝為什麼連續三個月虧那麼多錢」、「那是你的背包都背到車上那個啦」之暗示言語,指摘甲○○將裝有營收之背包帶至車上私吞金錢之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因認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由被告登報向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99年8月19日99年度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自由時報道歉啟事之報紙影本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告訴人甲○○於99年8月1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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