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1年及7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6月及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6鄰西田洋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8日3時45分許,因駕駛贓車途經銅鑼鄉中平村「中平大橋」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甲○○竟因畏罪情虛,拒不下車受檢,並倒車衝撞執勤警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迅速駛離現場(涉犯竊盜及妨害公務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執勤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示意甲○○停車受檢,終在公館鄉中義村13鄰309之1號旁水圳往北約50公尺處,將甲○○予以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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