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張麗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宣告刑,除從刑外,均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某月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三角公園處,受 謝文祥 (於93年8月11日死亡)之委託代其保管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1顆,並將該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同市○○里○○鄰○○路1之3號住處。甲○○自此時起,非法寄藏上述槍彈,直到98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甲○○因友人遭毆傷,欲恫嚇對方而將槍彈自上述處所取出。未料至同日凌晨1時26分許,甲○○行經同市福安里15鄰鴻福15號 江美榮 住宅前,上述槍彈突然走火,霰彈擊中江美榮住宅大門之鐵捲門,造成蜂窩狀凹陷痕,甲○○乃將上述長槍藏放在同市○○街○○號後方空屋。在警方尚未發覺甲○○持有槍彈之事證前,即主動打電話告知員警自首上述持有槍彈之事實,並主動帶同警員將上述槍彈起出後,才終止持有。
二、甲○○於98年4月11日23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兵營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黃酒加水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同縣銅鑼鄉,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鄉○○○○○道三厝屋段處,因欲逃避警方攔檢而逃逸,經警追趕攔檢後,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偵字第885號卷第31~32頁、偵字第254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52頁),就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上開槍枝扣案可為佐證(本院卷第5頁)。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其鑑驗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5526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字第885號卷第28頁)。又被告寄藏之霰彈雖經擊發而無從再行送鑑,惟其擊發後造成鐵製捲門凹陷之情形,有蒐證照片兩張,在卷可證,足認該霰彈亦確有殺傷力無誤。至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545號卷第12~16、21頁)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彈,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刑罰較重的非法寄藏槍枝罪處斷。其寄藏槍彈罪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寄藏槍彈犯行,於未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相關罪證前,主動向警方告知藏匿本件槍彈地點,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錄供在卷明確(偵字第885號卷第5頁),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品行尚佳,所為本案非法持有槍、彈,雖對社會有一定之潛在危險,但終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因自首,而遭查獲,有效節省國家犯罪調查資源;其酒後駕車部分,酒測值頗高,情節嚴重,惟原係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偵字第254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為表其悔意,已分別捐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及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共計20萬元,有各該捐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罹有肝硬化、急性肝炎、肝衰竭黃疸、胃潰瘍及雙側股骨頭無菌性壞死,曾於99年1月29日經急診送醫住院治療15日,亦因其中肝硬化症併肝代償不全,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在案(以上見本院卷第17、19頁),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另為使被告為其行為付出實質代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向國庫支付25萬元,使緩刑宣告,臻於妥適。
四、扣案土造長槍1支,既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