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韻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淑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王淑韻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市場62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統領百貨公司 竇騰璜 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之店員 王宥勻 所管理之小羊皮手套1雙(價值約新臺幣2,58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手提包內,適為店員王宥勻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淑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宥勻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百貨公司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100日、30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醒悟,請從重量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伊婷收受原本日期100年2月2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