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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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慶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
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0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⑴、⑵等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3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某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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