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7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吳棋笙

被告 林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182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4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27元,及其中新臺幣58,083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動用期間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遲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遲利息,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聯邦銀行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95,54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又向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聯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8,083元,利息5,644元,及雜項3,000元,合計66,727元,而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存摺存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286號卷內,及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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