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07號
原告 趙紳旭
被告 黃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原告不注意之際,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坐墊,竊取原告置於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型號:GALAXYTABA,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電腦】,系爭機車坐墊亦因被告破壞而無法使用。嗣原告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腦,又毀損系爭機車坐墊,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坦承有竊取原告置於系爭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系爭電腦,但否認有破壞系爭機車坐墊,又伊現在監服刑,無工作收入,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2月28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系爭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系爭電腦,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至高雄市六合路一帶將竊得之系爭電腦變賣得款800元。
㈡被告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其被訴竊盜刑案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系爭電腦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因犯刑事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電腦遭竊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即應就前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竊取上開電腦而毀損系爭機車坐墊接頭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9-3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機車坐墊沒有鎖,伊是直接打開坐墊竊取平版電腦,且行竊時,該坐墊接頭原本即壞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固呈現機車坐墊與系爭機車本體分離,接頭處損壞之外觀,但該照片中卻未能呈現系爭車輛遭毀損當日或其後緊接時點為蒐證而拍攝,自不能僅憑車輛之局部車體照片,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再參諸被告行竊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卸除機車坐墊接頭處之動作,故檢察官僅就被告涉嫌竊盜而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5頁),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機車坐墊置物箱並未上鎖等語,衡情被告目的意在偷竊,系爭機車置物箱既無因上鎖而不能開啟之情形,被告理無甘冒被察覺竊行之風險,而進行破壞系爭機車坐墊之舉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等一切情形,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損毀系爭機車坐墊云云,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之系爭電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4,990元,有銷貨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腦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自陳系爭電腦為遭竊前1、2個星期前所購買云云,是依平均法折舊後之價值為4,8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90÷(3+1)≒1,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90-1,248)×1/3×(0+1/12)≒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90-104=4,886】,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電腦重新購置費用為4,8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然此僅涉及被告給付能力之問題,自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