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38號

原告 陳其廷

陳雨彤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慶

謝春金

訴訟代理人陳志慶

被告 黃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708,503元,及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82,138元,及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30,195元,及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78,403元,及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0,100元由被告負擔24,0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708,503元、382,138元、530,195元、778,403元為原告乙○○、丙○○、丁○○、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12月24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鄭卉娟 ,沿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52.8公里北上快車道處,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等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 史秀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機車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亦疏未注意道路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變換車道,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快車道,被告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史秀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於同日9時47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為史秀珠之配偶,原告丙○○、丁○○為史秀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甲○○○為史秀珠之母。原告乙○○受有為史秀珠支出醫療費用3,430元、喪葬費用252,000元之損害,原告等人並各因史秀珠死亡,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扶養費用之損害,另各請求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2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0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7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9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不爭執項目如附表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害人史秀珠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史秀珠因而死亡,原告乙○○為史秀珠之配偶,原告丙○○、丁○○為史秀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甲○○○為史秀珠之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速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死者史秀珠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史秀珠與被告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使史秀珠死亡,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喪葬費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扶養費部分:被告就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計算方式並無爭執,惟以被害人史秀珠僅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至史秀珠滿65歲止,史秀珠僅應扶養原告乙○○1年4月,且應與2名子女共同分擔云云,認原告乙○○僅得請求扶養費用107,007元。惟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生於63年10月31日,其滿65歲後,如史秀珠尚生存,本得受2名子女(屆時均已成年)及史秀珠共同扶養,並無配偶僅負扶養義務至65歲之限制,原告依照109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人扶養等基準,以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並無違誤,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喪偶,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致死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丙○○、丁○○部分

 ⑴被告就原告丙○○、丁○○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並不爭執,渠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丁○○因系爭事故而失去母親,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丙○○、丁○○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致死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甲○○○部分: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與繼承順位無涉,原告甲○○○為史秀珠之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史秀珠本應負擔之扶養費。本件被害人史秀珠109年12月24日死亡時,原告甲○○○(45年11月22日生)為64歲,依照109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1.74年,其配偶已於83年間死亡,包含史秀珠在內共3名子女,依照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9,568元計算,史秀珠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6,007元【計算方式為:(239,568×14.00000000+(239,568×0.74)×(15.00000000-00.00000000))÷3=1,196,006.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失去女兒,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致死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

 ⒌綜上,各該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708,503元(3,021,258元×40%-50萬元=708,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382,138元(2,205,344元×40%-50萬元=38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530,195元(2,575,487元×40%-50萬元=530,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778,403元(3,196,007元×40%-50萬元=778,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0,100元,爰命兩造按勝敗比例分別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乙○○

醫療費

3,430元

被告不爭執

3,430元

喪葬費

252,000元

252,000元

扶養費

765,828元

107,007元

765,828元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已領強制險50萬元合計3,021,258元

得請求:3,021,258元×40%-50萬元=708,503元

2

丙○○

扶養費

205,344元

被告不爭執

205,344元

慰撫金

200萬元

50萬元

200萬元

已領強制險50萬元合計2,205,344元

得請求:2,205,344元×40%-50萬元=382,138元

3

丁○○

扶養費

575,487元

被告不爭執

575,487元

慰撫金

200萬元

50萬元

200萬元

已領強制險50萬元合計2,575,487元

得請求:2,575,487元×40%-50萬元=530,195元

4

甲○○○

扶養費

1,196,007元

0元

1,196,007元

慰撫金

200萬元

0元

200萬元

已領強制險50萬元合計3,196,007元

得請求:3,196,007元×40%-50萬元=778,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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