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豪選任辯護人陳信維律師
李祐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告訴人 盧玉萍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陳政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至3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陳念恩 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莊皓宇 (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收受後,再由莊皓宇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黃怜怜 、盧玉萍及 吳睿廷 (下稱黃怜怜等3人),致黃怜怜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黃怜怜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怜怜、盧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吳睿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528卷第262、281、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怜怜、盧玉萍、吳睿廷於警詢時(見金訴528警卷第10至13、35至38頁、金訴423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陳念恩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即在場之人 蔡家旭 於偵查中(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528警卷第51至52頁、金訴423警三卷第53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念恩】(見金訴423警一卷第10至1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怜怜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追加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528卷第261、280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黃怜怜等3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追加意旨雖漏未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吳睿廷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究。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黃怜怜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怜怜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黃怜怜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怜怜、吳睿廷調解成立,並已依其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全數賠付完畢,告訴人盧玉萍則於調解期日未到,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盧玉萍之損失等情,有本院本院刑事報到單及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2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金訴528卷第141、145至146頁);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黃怜怜等3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駕駛,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生活狀況(見金訴528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黃怜怜、吳睿廷均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該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因告訴人盧玉萍於調解期日未到,被告因而無法與告訴人盧玉萍調解成立,為保障告訴人盧玉萍之權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盧玉萍5000元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盧玉萍賠償金5000元;另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法治觀念有明顯偏差,為充分填補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並導正其錯誤之法律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黃怜怜等3人詐得款項,然黃怜怜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遭詐騙之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證據名稱及出處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怜怜(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向 黃怜玲 佯稱:於網路借貸平台所輸入之銀行帳戶資料錯誤,致帳號被凍結,要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黃怜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111年3月3日15時17分許----------------3萬元⑴告訴人黃怜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見金訴528警卷第20至22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28警卷第14至15、18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16至17、19頁)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2盧玉萍(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刊登販賣電磁爐之訊息,適盧玉萍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mikechranowski」聯絡,「mikechranowski」向盧玉萍佯稱:只接受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盧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111年3月2日10時20分許----------------5000元⑴告訴人盧玉萍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磁爐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盧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截圖(見金訴528警卷第44至50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28警卷第42至4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39至41頁)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3吳睿廷(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吳睿廷佯稱:可在薪福貸網站協助辦理貸款,但因吳睿廷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方能收到貸款之款項云云,致吳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111年3月2日20時8分許----------------1萬7000元⑴告訴人吳睿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5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1、28、30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15、25頁)⑷告訴人吳睿廷提出之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告訴人吳睿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7、41至52頁)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鎖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204100號卷金訴423警一卷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07778號卷金訴423警三卷3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金訴423偵一卷4臺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金訴423偵三卷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金訴423卷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841200號卷金訴528警卷7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卷金訴528偵卷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金訴52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