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579號、112年度偵字第28106號、113年度偵字第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8行「自合庫帳戶於同年5月3日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8,373元」補充更正為「自合庫帳戶於民國111年5月3日21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11分許共轉匯5筆合計1萬8,373元」,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111年3月12日前某日」更正為「112年3月12日前某日」,附件三犯罪事實第12至14行「將 林婷君 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出後」補充更正為「將林婷君匯入之款項於112年3月14日19時21分許轉出2,645元;於同年月16日9時28分許提領6萬元;於同年月23日18時6分許轉出9,907元;於同年月23日18時17分許提領6萬元;於同年月26日21時46、47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於同年4月6日11時38、39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後」,附件三之證據刪除「被告王麗淳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舊法之規定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一、三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一、三所示犯行亦有分次轉帳或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一、二、三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 楊牧辰 」間,就附件一、二、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件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審判時已自白其有前述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除附件二所示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外,被告已與附件一、三所示被害人分別以1萬5千元、3萬元調解成立,且前者業已履行完畢,現正履行後者之調解條件,有卷存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809院二卷第45-46、69、73頁、66院卷第29頁、83院卷第37、65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809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又被告已與附件一、三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附件三所示被害人之權益,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與前揭之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至檢察官雖認須加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作為緩刑條件,惟本院認為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已知其行為之違法及不當之處,應無令其再予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809偵一卷第20-2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件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已層轉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佐證被告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編號事實宣告刑1附件一所示王麗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二所示王麗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三所示王麗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判決附件】相對人王麗淳願給付聲請人林婷君新臺幣3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㈠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整。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79號被告王麗淳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淳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之表徵,如隨意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供作詐欺集團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用,導致檢警單位或被害人無從追查被害金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外國網友。嗣該外國網友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假博奕為詐術詐騙 洪嘉惠 ,致洪嘉惠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6日14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年8月5日17時12分匯款1萬8,000元、同年8月27日0時9分匯款1萬4,698元、同年9月6日13時30分匯款8,000元至郵局帳戶,於同年5月3日9時31分匯款1萬9,425元至合庫帳戶。王麗淳再依指示自郵局帳戶於同年7月27日11時41分轉匯3萬元、於同年8月8日15時27分提款2萬元、於同年8月31日22時13分提款1萬元、於同年9月6日16時35分提款2萬元,自合庫帳戶於同年5月3日轉匯1萬8,373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洪嘉惠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麗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提供郵局及合庫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金流之事實。2告訴人洪嘉惠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博奕為詐術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及合庫帳戶之事實。3交易截圖8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1071號函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2年5月19日合金林園字第1120001539號函暨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及合庫帳戶,被告有提領、轉匯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述之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匯、提領等行為,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我跟對方互有好感,對方是中國人,他請我幫忙購買電腦軟體,我相信對方會在今年8、9月來台灣,對方又沒有台灣的金融帳戶,我才借對方帳戶等語。經查,雖自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與不詳網友間之對話中,有傳送愛心及親吻貼圖、「讓我撒嬌一下啦」等言論,足認被告所辯其與該網友互有好感等語應屬真實。然被告除未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外,自郵局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曾在告訴人匯款後,有轉匯、提領等行為,且轉出之帳戶均非同一之對象,前後日期更橫跨約4個月之久,與一般友人委請他人幫忙購買商品通常集中在短時間內,避免造成他人困擾之常情有異,且被告均未提出購買單據、發票等為佐,被告亦自承知悉政府屢次宣導不要提供金融帳戶或協助他人提領轉匯,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志宏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06號被告王麗淳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2757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岀其內款項,所提領或轉岀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dwen」並自稱「楊牧辰」(下稱「楊牧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麗淳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由王麗淳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牧辰」;嗣「楊牧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林沛慈 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王麗淳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指示自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匯至「楊牧辰」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麗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Sdwen」、自稱「楊牧辰」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該帳戶內匯入款項之事實。2①被害人林沛慈於警詢時之指述②被害人提出之「Haigou」平臺註冊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①被告王麗淳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②被告與LINE暱稱「Sdwen」之對話紀錄1份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579號起訴書1份證明王麗淳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牧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809號(創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世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林沛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dwen」向林沛慈佯稱:於「Haigou」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沛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年3月12日14時26分許,9,000元郵局帳戶112年3月16日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王麗淳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晉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5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淳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之表徵,如隨意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供作詐欺集團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用,導致檢警單位或被害人無從追查被害金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楊牧辰」。嗣「楊牧辰」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及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詐騙林婷君,致林婷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王麗淳再依指示,將林婷君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出後,轉匯至「楊牧辰」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林婷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婷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麗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牧辰」,並依「楊牧辰」之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轉匯至「楊牧辰」指定之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林婷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名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有提領、轉匯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麗淳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楊牧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而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79號起訴,現由貴院(晉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5號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柔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元)1112/3/1321:2616002112/3/1522:0136003112/3/2117:56120004112/3/2211:25188005112/3/2410:21300006112/3/2415:4410007112/3/2813:00170008112/3/3018:05290009112/4/0720:1716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