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緣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民國107年度交字第579號繫屬。嗣聲請人以該案承審法官不公正而聲請迴避,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
三、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而於108年5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再審,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6月2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且於同年7月1日實際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聲請人雖於108年7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暨聲請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正繳費裁定提起抗告,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資料、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證(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