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7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0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朱淑霞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70170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被告應按公私立學校年資比例作成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及按比例給與15個基數之ㄧ次撫卹金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姚立德 ,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 葉俊榮 ,嗣變更為潘文忠,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8年7月3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按公私校年資比例作成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及按比例給予1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二、被告應按公私校年資比例作成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及按比例給與1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女 莊曙瑜 為國立蘭陽女子高級中學教師(下稱蘭陽高中),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病故,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撫卹條例,於107年7月1日已廢止)第3條第1項第1款(按應係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由蘭陽高中於106年12月11日檢陳學校教職員撫卹事實表(以下簡稱撫卹事實表),向被告申請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被告審查結果,以被告92年5月26日台人
(三)字第0920069755號書函(以下簡稱92年5月26日函釋),公立學校教師併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辦理撫卹時,得否發給年撫卹金,亦應其任職公立學校年資須符合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1月4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60149391號函復蘭陽高中,核定莊曙瑜公立學校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3年10月,私立學校私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年,公立學校撫卹金給與新制實施後年資為一次撫卹金21個基數,私立學校撫卹金給與為一次撫卹金3個基數,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學校教職員撫卹年資之採計、合併,係計算其一次撫卹金或年撫卹金之基礎,有關撫卹年資採計、合併等事項,為國家對教育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學校教職員撫卹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應係實現公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上開應以法律規定之撫卹年資採計、合併等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撫卹條例對於應以法律規定之撫卹年資採計、合併等事項,並無明確規定,亦無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92年5月26日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之權限,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未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莊曙瑜年資為15年10月,而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解釋,影響亡故教師遺族請領撫卹金權利甚鉅等情。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二)被告應按公私校年資比例作成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及按比例給予1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97年1月16日修正前為第57條第3項)規範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併計撫卹年資後,其撫卹給與應依各別任職年資分別由學校主管機關及私立學校退休撫卹基金分開支付;同法第66條第2項(97年1月16日修正前為第57條第4項)則明訂,是教師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基於退撫支領之一致性,系爭函釋並無違誤。本件原因事實,關於撫卹部分,並未成就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任職公立學校15年以上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條款。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關於給付行政受法律規範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乃屬當然。因之,公立學校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教師辦理退撫適用資格及撫卹金計算方式,業以法律位階明定於撫卹條例第2條、第4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66條。至92年5月26日函釋及教育部93年3月12日台人(三)字第0930029950號函釋(下稱93年3月12日函釋),公立學校教師併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辦理撫卹時,依現行規定,其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應領之撫卹給與,因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公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或由原服務私立學校自籌經費支付,故該段私立學校教師年資尚不得作為依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核發一次撫卹金或年撫卹金之任職年資計算,皆係主管機關所為對法令所為之補充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三、本件莊曙瑜任職公立學校年資,僅13年10月,並未符合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任職十五年以上」之要件,於法未符,依法自難再予核發「年撫卹金」,併臻於公私年資併計而分開給付之原則。
四、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或僅其作為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之要件,或係所謂公私年資併計而分開給付原則,或係規範應依個別任職年資分別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而公立學校教師併計曾任私立學校年資辦理撫卹時,得否發給年撫卹金,亦應其任職公立學校年資須符合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因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或由原服務私立學校自籌經費支付,故私立學校教師年資尚不得作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例第2款規定,核發一次撫卹金或年撫卹金之任職年資計算。原告主張應適用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服務年資合併採計,以資為撫卹條例第4條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92年5月26日函釋,係被告就97年1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同法條第3項及撫卹條例第4條所為之函釋,核其性質,乃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規則,與法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按,92年5月26日書函釋係合理考量制度間之差異及謀求人事制度間之平衡,針對年資併計換算規定所為之相異設計,亦即年撫卹金之核發,仍應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以任職公立學校滿十五年以上,為其要件,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於法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1月4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149391號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行政院107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70170741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教育部92年5月26台人(三)字第0920069755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教育部93年3月12日台人(三)字第093002995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莊曙瑜撫卹事實表(見訴願可閱覽卷第31頁)、戶籍謄本資料(見訴願可閱覽卷第32至34頁)、莊曙瑜死亡證明書(見訴願可閱覽卷第35頁)、學校教職員遺族撫卹金請領順序系統表(見訴願可閱覽卷第37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92年5月26日函釋稱「私立學校教師年資尚不得作為依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核發一次撫卹金或年撫卹金之任職年資計算」,是否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二、被告核定原告其女莊曙瑜於公立學校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3年10月,私立學校私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年,公立學校撫卹金給與新制實施後年資為一次撫卹金21個基數,私立學校撫卹金給與為一次撫卹金3個基數,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撫卹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1年,給與1個半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二、任職15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15年者,另給與1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1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不計;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最高給與25個基數。」
(三)97年1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四)97年1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五)97年1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第58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六)教師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民國108年06月05日修正之全文53條,已刪除此規定,但最後生效日期未定,施行日期未定)
(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2條規定:「(第2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第6項)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由其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公立學校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
二、被告92年5月26日函釋稱「私立學校教師年資尚不得作為依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核發一次撫卹金或年撫卹金之任職年資計算」,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一)97年1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雖規定「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但並未規定公、私立教師年資合併時,撫卹給與應如何支應?亦未明文規定為撫卹給與時,公、私立教師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同樣地,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任職15年以上者」,亦未明定此「15年以上」必須是「單純之公立教師年資」(即未規定此15年不得包括所合併計算之私立教師年資)」,觀諸97年1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各級私立學校教師)於公立學校辦理……撫卹……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是若在私立學校未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若不得合併計入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任職15年以上」之內,則前揭97年1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所稱「各級私立學校教師於公立學校辦理撫卹時,私立學校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及教師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之明文,豈不成為具文?
(二)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於97年1月16日修正後,教育部103年9月16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A號函稱:【……二、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辦理退休時,相關退休年資併計、退休金核給標準之適用法令如下:……(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註:已於108年04月24日廢止)(二)教師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三)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86年6月18日修正為私立學校法第57條,現為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66條):「……(第2項)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第3項)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第4項)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校長、教師……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第66條規定:「(第1項)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退2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第2項)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四)86年2月12日訂定發布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支付…。」第2點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公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並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辦法及資遣規定核計給與,其屬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由最後服務公立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一次支給。」第5點規定:「退撫、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核計:(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標準核計,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二)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服務年資,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核計給與後,按『核定年資比例』分別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支付。」(五)99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2條規定:「……(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第5項)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一、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由其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二、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公立學校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三、綜上,以私立學校校長、教師身分退休時,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公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並按『核定年資比例』,分別由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一次給與。以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身分退休時,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並由儲金管理會以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支付所具私校退撫舊制年資,及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支付所具私校退撫新制年資。……】。
(三)由前揭教育部103年9月16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A號函及97年1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教師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各級私立學校教師於公立學校辦理撫卹時,私立學校服務年資應可合併計算,並按「合併年資比例」,即(公立學校年資/合併年資)部分,由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舊制部分),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新制部分),而(私立學校年資/合併年資)部分,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非謂「公、私立學校服務年資不可合併計算」。是86年2月12日訂定發布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及99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2條規定」,乃就「公、私立教師年資合併時,撫卹給與應如何支應」而為之規定,與97年1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抵觸,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被告92年5月26日函釋稱「私立學校教師年資尚不得作為依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核發一次撫卹金或年撫卹金之任職年資計算」,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四)本案原告之女莊曙瑜自87年8月3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任職高級中學代理教師、88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任職私立高級中學教師、90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7日止、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及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任職蘭陽高中教師,於106年10月12日病故,有撫卹事實表、戶籍謄本及莊曙瑜死亡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合併採計」莊曙瑜公立學校任職年資13年10月及私立學校任職年資2年,共計15年10月,並依(公立學校年資/合併年資15年10月)部分,由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舊制部分),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新制部分),而(私立學校年資/合併年資15年10月)部分,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易言之,原告之女莊曙瑜已符合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任職15年以上之規定,被告應依公私立年資比例發給5個基數年撫卹金,並另按公私立年資比例給與15個基數ㄧ次撫卹金。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發給年撫卹金,並核定莊曙瑜公立學校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3年10月,私立學校私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年,公立學校撫卹金給與新制實施後年資為一次撫卹金21個基數,私立學校撫卹金給與為一次撫卹金3個基數,非無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簡若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