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張志堯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7時24分許,騎駛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號前,因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2ZBC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4日前。上訴人不服舉發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3月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ZBC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當日當時並未使用手機,寄給上訴人之照片亦非本人,係以非事實之照片進行舉發云云。經核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情,詳予論述在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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