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許銀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凱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復依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內容清償完畢,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庭通知函、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因兩造就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已改分104年度易字第190號)上訴二審,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訴訟中,就民事本案部分成立和解(10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全案已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終結無訛,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就兩造和解筆錄約定內容觀之,聲請人未獲本案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應為之給付非屬免假扣押損害賠償之給付,亦無相對人拋棄免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不能因此推謂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免假扣押之結果,無受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免為假扣押之結果無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