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楊良美 相對人 王為成 關係人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為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良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WB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為成之監護人。
指定陳玉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為成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為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良美為相對人王為成之妻,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因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金門縣議員陳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金門醫院醫師 徐志雲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籍、目前季節、現場人數等簡單問題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無法遵照指令做出反應,也沒有模仿性動作,對於常見的物體也無法命名,叫喚也無反應,無法辨識家人,進食需要使用鼻胃管餵食流質食物,大人便失禁需要包尿布,綜合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評估相對人目前認知程度應落於極重度障礙程度,沒有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回復的可能性低,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來完成自我照顧。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引起的認知障礙症,造成其腦功能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缺陷,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且未來回復的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107年3月6日金醫師字第107300034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其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可憑,復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長年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事故發生後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大多事務亦由其代為處理事務,聲請人身心狀況尚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適任之處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07年5月9日府社福字第1070036692號函附成年監護宣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金門縣議員陳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玉珍同意,而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在金門地區已無其他適當人選,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玉珍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為成之財產,應會同陳玉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 王為祝具狀 請求指定由其與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由 吳田英 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無障礙之家派員進行訪視結果,吳田英係關係人之配偶,二人均居住於高雄市區,並未居住於金門地區,相對人未受傷前,曾多次自金門至高雄關係人家中拜訪,相對人受傷後,關係人每月會回金門探視相對人1次,關係人領有ICF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無障礙之家先後於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7日各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10701921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與及配偶前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復非居住於金門及關係人之身心狀態,由其等各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之請求難以准許。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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