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肆只,總毛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德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1.5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江德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2、1160、1263、1317、14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3小包,含包裝袋4
只,總毛重1.55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內含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指定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08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查獲、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毒偵1488卷第49至52、61至64、72至73、9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