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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