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萌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萌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 呂茂城 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住處前菜園內,持上開菜園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把,將呂茂城所有種植於上開菜園內之甘蔗截斷,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甘蔗3支,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證人 顏志富 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呂茂城之警詢筆錄‧證人CARISMAGINAFIGUEROA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於上開菜園內取得鋤頭1把
,復持上開鋤頭將甘蔗截斷以竊取上開菜園內之甘蔗,上開工具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另上開工具雖為行竊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攜帶兇器竊取甘蔗3支之案件。被告於日間持上開菜園
內取得之鋤頭,截斷並竊取甘蔗,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就犯罪動機表示係要將甘蔗拿回去種植,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所生實害尚屬相對輕微,上開物品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亦不調解,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請求原諒之態度,足見被告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500至800元,與家中胞弟同住,尚須照顧胞弟,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甘蔗3支,固屬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鋤頭,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為被告於上開菜園內取得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