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宇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7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華路之際,本應注意左轉車先駛至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未到該處而不得搶先為之,且應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即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適 張顧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導致張顧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顧憲告訴被告張智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3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