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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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國樑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晚間7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水源街交岔路口處,丁國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遇緊急任務車輛行經時並應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是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有號誌、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康嘉豪 所駕駛,搭載 張家駒蔡欣軒 及告訴人 何賴月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自水源街往鎮前街方向直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此碰撞,該救護車翻覆,致告訴人何賴月桃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賴月桃告訴被告丁國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成,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562 號判決(110.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4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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