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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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6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0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蕭正男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正男。嗣於110年9月28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正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參見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第29至30頁、36至38頁;110他1008號卷第140至141頁;110偵5266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72頁)相符,並有證人蕭正男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110偵5266號卷第39至44頁)、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部分)、現場搜索照片2張(見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第55至65頁、第89頁)、扣案IPhone手機之裝置資訊、通話紀錄照片各1張、被告之facetime個人頁面擷圖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163、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97至98頁、第99頁;110偵5266號卷第4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110他1008號卷第51至52頁、第67至73頁、第77至83頁)、證人蕭正男與被告交易毒品位置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各1張、證人蕭正男駕車至與被告交易毒品位置之中途照片2張(見110他1008號卷第133頁、第135頁)、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87頁;110偵5266號卷第209頁、211頁、第225、227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販賣之價金,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蕭正男之理。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正男,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賣予蕭正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老闆娘」之女子所購得,購買之時間、地點均如警詢中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然「老闆娘」本名 蔡淑貞 ,因毒品案件通緝中,不知去向,未經檢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2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745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10年9月24日18時在南投縣埔里鎮珠生路82-5巷內之一棟出租套房2樓,向一名綽號「老闆娘」之女子,以3萬500元購買3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小包海洛因;其自110年9月起向「老闆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購買3次,第1次及第2次均以7,000至8,000元購買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先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老闆娘」之帳戶後,再前往其租屋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0年8月29日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正男,係在向「老闆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顯見被告販賣予蕭正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老闆娘」,是被告之毒品來源「老闆娘」既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且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單一且未
收到價金,為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較販賣毒品牟利之毒梟或販毒集團之犯罪情節為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應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本院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仍貪圖己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毒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惡性匪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
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前從事製茶,單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正男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7,000元,證人蕭正男尚未給付予
被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證人蕭正男未證述已交付7,000元予被告,是認被告尚未取得該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送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9.4275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27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63號鑑驗書1份(見110偵5266號卷第45頁)在卷可參,此均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支(含記憶卡2張)及帳冊5張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是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