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捌伍玖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蔡孟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時點(104年8月8日、104年8月10日)均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本案應予簽結為由,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簽結報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8597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4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聲沒字第209號
聲請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