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萬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營利姦淫猥褻││││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4年3月22日│103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035號│偵字第3174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沙交簡字│105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第487號│89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5日│105年3月17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沙交簡字│10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第487號│89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4日│105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3803號│執字第16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