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471號上訴人 蕭創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上訴人 陳育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育驊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104年度上字第471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逾期未繳,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系爭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終止和解書被上訴人權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原審依上訴人之陳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價值相關資料,依其所提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報告估價書所示,系爭建物價值為3,103,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47,683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補繳1,089元。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46,050元,應再補繳1,633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6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份得抗告,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