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樓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5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係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併有情緒低落時易出現衝動性行為之精神症狀,於下列時間,均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控制行為及衝動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16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萬興圖書館」內,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座位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通訊名錄卡、網頁設計丙檢證照、悠遊卡、I-Cash卡各1枚,價值總計約610元)得逞。
㈡於97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14
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之萬興圖書館內,趁 張立珊 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張立珊所有置放在座位上背包內之行動電話1具(索尼易立信廠牌,內含電池及0000000***(詳卷)號SIM卡各1枚,市價約4,000元)得逞。復另行起意,自同年4月16日上午9時41分23秒起至同日上午9時56分14秒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臺灣大哥大電訊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立珊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並列帳於登記之使用者即張立珊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張立珊之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6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萬興圖書館管理人員提供甲○○照片供張立珊辨認,經張立珊確認無訛後,由警方前往甲○○家中查訪,甲○○始交出張立珊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與丙○○之通訊名錄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珊、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立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立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57頁)之證述大致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贓證物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0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撥打告訴人張立珊上開電信設備通信,其數個盜用行為係自97年4月16日上午9時41分23秒起迄同日上午9時56分14秒間之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患有輕度智障併有情緒低落時易出現衝動性行為之精神症狀,其因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1紙(見偵查卷第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2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096342121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國軍北投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1紙(見本院卷第28頁)、國軍北投醫院9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未敘明其數個撥打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係屬接續犯之性質,容有未洽;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所犯兩次竊盜之犯行,雖然造成告訴人張立珊、丙○○之不便及法秩序之破壞,惟扣案之財物已由告訴人二人分別領回,被告復已賠償渠等之損失,且此乃因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併有情緒低落時易出現衝動性行為之精神症狀,致其判斷能力、控制行為與衝動能力顯較普通人為低,而前揭犯行又均係於其上開精神病症發作時而為,從而原審對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從嚴論以各有期徒刑3月,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就被告竊盜罪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在所患精神病症發作下,始為上開犯行,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竊盜情節亦非重大,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查扣之財物已全部發還告訴人二人,復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另記載:被告因智能障礙,以致行為時辨識違法、而依其辨識而行為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仍有再犯之虞,建議應至適當之處所施以監護等語,惟依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會自行定期帶被告就醫,並讓被告持續接受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之轉介與輔導,接受社區化就業服務等情,參以被告自96年5月28日起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目前服藥下病情平穩之情,亦有該院9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附卷可考,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電信法第60條雖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
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張立珊所有之索尼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之SIM卡1張),係遭被告竊取後盜打,自屬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為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爰不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玲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