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三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2、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三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竟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17號被告吳三喜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00鄰○○00號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喜於民國104年7月6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至104年7月7日凌晨3時許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酒後騎乘987-NLT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吳三喜警詢、偵查中自白。
2、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值勤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吳三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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