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零點零伍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安樂巷三八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清水郵局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0六二五公克、0.0五六七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0六二五公克、0.0五六七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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