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巷85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女友 呂明娟 所有)。
㈡甲○○係於96年3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查獲。
㈢甲○○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4次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2支。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
三、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錢,僅因缺錢支
用,即屢犯本案竊盜犯行,且竊盜他人抽水機及抽水馬達,影響他人農作甚鉅,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尚未將竊得之物變賣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均已領回遭竊之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4次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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