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建誌對於本院100年2月25日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書,未據提出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書)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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