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零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061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違約金更正起算日均為95年7月11日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麗銀 於民國88年6月1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6月11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4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麗銀於借款後,自92年12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1530號、第316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金額266,409元後,尚欠原告本金1,076,061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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