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2罪,分別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後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前述決議及說明意旨,茲比較上開規定修正情形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說明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規定,自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至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規定,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始有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同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第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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