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臺幣參佰元、第三至五個月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帳款,而依當事人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本院併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嗣被告自92年8月28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743,376元、利息23,384元、手續費2,364元,合計769,124元,該款依約應於95年8月21日前繳納,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帳付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自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等為證,並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應就上開消費帳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