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迪傑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本金、利息及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更正起算日期為95年7月19日,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傑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年利率百分之10.5固定計息,並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迪傑公司於借款後,自95年6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迪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26,0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等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