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31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林崇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債權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下同)22,92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1,68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6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75元、違約金雜費計46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231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21686元林崇郁自民國111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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