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上訴人 許國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國坪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斜坡道路口,始○○○區○○路之案發地點相連接,且因該斜坡有棵百年茄苳樹擋在路中間,故行人及車輛均須繞過此樹、通過該路口,並向北行走,才能到達北深路之北側車道,並於左轉向西而往台北之方向行走,又因深坑街屬南北走向,與東西走向之北深路,兩者分屬不同走向之道路,應無「逆向行駛」之可言,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係由深坑街逆向駛入為雙向道之北深路,且以上訴人所騎機車係支線道車輛,卻未減速及讓沿幹線道北深路西向東駛至,而由被害人 林裕鑫 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為由,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有罪,自與事實不相符合。㈡、依第一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筆錄(下稱第一審勘驗筆錄)載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三十四秒,係緩慢騎乘機車由深坑街駛入北深路,迨行至該街與北深路二段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曾停車並察看東、西兩側有無來車,此即表示上訴人欲禮讓在北深路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另由林裕鑫騎乘機車摔倒之地點與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僅距離四、五公尺遠,及該機車摔倒之時間為當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四十二秒等情觀之,上訴人係花費八秒鐘始前進四、五公尺,原判決卻認上訴人騎車接近前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又上訴人於林裕鑫人車摔倒前一秒,曾目測林裕鑫騎乘機車之時速至少約有六、七十公里,此使上訴人所駕機車當時無法以前進或倒退之方式閃避,況事發地點附近有多處裝設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路面亦寫有大大的「慢」字,以提醒用路人小心慢行,林裕鑫人車摔倒之地點復靠近北深路中間之雙黃線處,足見林裕鑫係違規超速及行駛車道內側,導致緊急剎車不及,自行摔倒。而上訴人既已先在道路上停車,並俟左右兩側沒有來車時,始續向前行並左轉,當已竭盡道路安全應注意之義務。原判決卻謂: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林裕鑫當時車速有過快情事云云,顯屬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曾請求將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再予定格、放大、倒帶,以勘驗確認事實之真相,原審審判長卻以第一審已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完畢為由,而斷然拒絕,且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害人(指林裕鑫,下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涉嫌未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足見林裕鑫於案發時騎車甚快,原審不採上開警察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卻僅憑林裕鑫之陳述,遽謂「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害人當時車速有過快之情事,是被告(上訴人)辯稱是因被害人車速過快而自摔云云,尚不足採」,亦嫌調查未盡。㈣、依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立法精神及法務部新聞稿所示,該法條之修法理由為「鑑於國內酒後駕車案件居高不下,主要是國人喜愛喝酒,而酒後仍要駕車,在酒精作祟下,更容易造成他人死傷,行為人又逕自逃逸,而有不負責任之行為,因此,需提高其刑事責任,以杜絕酒後駕車且逃逸案件之發生」,原判決卻恣意對該法條立法理由作擴張之解釋,而謂: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等語,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按: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裕鑫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據認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深坑街支線道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北深路二段幹線道T字型交岔路口處,欲南往西左轉北深路二段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上訴人騎乘機車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北深路二段之車輛優先通行,於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卻貿然由深坑街斜坡逆向駛入為雙向道之北深路二段之西向東車道,斜穿該車道行駛,且將車停於該車道上察看左右有無來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沿北深路二段西向東車道行駛之林裕鑫,因閃躲上訴人所騎機車不及,人車倒地而兩膝受傷;又以林裕鑫於警詢時已陳稱當時其行車速度約三、四十公里,嗣於第一審中復稱當時其車速約四十公里各等語,而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亦無法證明林裕鑫在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該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所為之研判意見,如對該研判之肇事原因有疑義,仍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或法院之判決作為最終之確定,是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林裕鑫之可能肇事原因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涉嫌未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亦難資以認定林裕鑫於案發時確未減速慢行,說明遍觀全卷,查無證據證明林裕鑫於案發時之車速有過快情事,上訴人所辯林裕鑫係因車速過快而自摔云云,不足採信;另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論斷上訴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其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且其於事發時既知騎乘機車肇事並致林裕鑫受傷,卻逃逸離去,未即時對林裕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管其肇事有否過失,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責。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北深路二段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由深坑街斜坡支線道駛入北深路二段等情,並未併認上訴人於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另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斜穿」雙向道之北深路二段西向東(南側)車道,欲「左轉」北深路二段之東向西(北側)車道行駛,則原判決謂上訴人此行為係「逆向駛入」北深路二段西向東(南側)車道,即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㈢、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將車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由支線道駛入幹線道,且停車於該幹線道上察看左右來車,致沿該該幹線騎乘機車駛至之林裕鑫閃剎不及,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知情猶騎車離去之事實,已臻明瞭,第一審亦曾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上訴人及檢察官當時對該勘驗結果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上訴人嗣於原審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又未請求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其與檢察官於該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因認無再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詞,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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