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上訴人 黃介陽
劉慶彬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 律師
廖涵樸 律師上訴人 廖棕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郭曉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六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黃介陽共同私行拘禁部分、劉慶彬及廖棕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介陽、劉慶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 李映昇 、 葉哲瑋 (下稱李映昇等二人)之犯行;黃介陽與上訴人廖棕煌(其二人與劉慶彬,下稱上訴人三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加重強盜取財之起訴法條,並就事實欄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處黃介陽共同私行拘禁(均累犯)二罪刑;又均論處劉慶彬、廖棕煌共同私行拘禁(劉慶彬係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三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黃介陽所辯其非屬共同正犯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一)、黃介陽部分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黃介陽部分之科刑判決,惟就何以對黃介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第一審及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二)、劉慶彬部分略稱:1、原判決認定劉慶彬將李映昇等二人帶至金城路賭場,強行將其二人載往新北市○○區○○路山區某房屋(下稱圓通路房屋),並在旁控管其等之行動自由長達三、四小時云云。此與證人 黃鴻旻 於偵訊、第一審法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證人 廖柏傑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述: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係劉慶彬陪同黃鴻旻等人至新北市○○區○○路之賭場(下稱金城路賭場),由綽號「 阿峰 」之男子與李映昇等二人,就黃鴻旻所積欠之賭債應如何償還進行協商,而李映昇等二人願意另至他處商談等情,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2、依劉慶彬於第一審供稱:當時是由「阿峰」等人和李映昇等二人談,「阿峰」跟他們談過後,說不要在賭場談,要到別的地方談等情。足見劉慶彬主觀上認知係「阿峰」與李映昇等二人商談後,雙方均同意更換地點續為商議,劉慶彬亦無強押其二人上車之行為,核與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論處劉慶彬該罪刑,已有未合。再者,原判決認定劉慶彬與黃鴻旻等人均係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惟就其等有犯意聯絡一節,原判決並未以證據證明,亦有違誤。3、劉慶彬於本案僅中間人,其並未對李映昇等二人施以強暴、脅迫,涉案情節顯較其他同案被告輕微,第一審卻量處與同案被告相差不遠之刑期(有期徒刑八月),原審予以維持,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詞。(三)、廖棕煌部分略以:證人 黃祈豪 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主詰問時,其受檢察官誘導訊問所為之證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縱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衡量後,仍應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證據,已有違誤。又廖棕煌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業以證人黃祈豪於第一審之證言,未經合法交互詰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逕採黃祈豪於第一審之證言為判決之依據,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一)、原判決就黃介陽上訴意旨所述何以定應執行刑七月一節,業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以黃介陽就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四所犯強制罪,均屬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序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至其所犯事實欄三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屬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黃介陽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可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黃介陽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執行刑雖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七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併諭知所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黃介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如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等旨。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黃介陽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被告或證人供述、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定劉慶彬確有本件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係依憑劉慶彬坦承陪同黃介陽、黃鴻旻、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下稱黃介陽等人)至金城路賭場,強行將李映昇等二人載往圓通路房屋,並在旁控管其等之行動自由長達三、四小時等情不諱,證人即共同正犯黃介陽、黃鴻旻及廖柏傑之陳述或證詞,暨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昇等二人之指證等資料,以為論斷。並說明:劉慶彬與黃介陽等人既已一同前往金城路處理賭債問題,並由廖柏傑及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在場毆打李映昇等二人及不斷質疑有無詐賭之情,隨後又一同強押李映昇等二人離開金城路賭場,驅車前往圓通路房屋,將其二人私行拘禁在該房屋內,並分工看管或毆打,是劉慶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犯行甚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情。已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而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無不相適合之處。原審既採用劉慶彬之部分自白及黃鴻旻、廖柏傑不利於劉慶彬之陳述,自已不採劉慶彬上訴意旨1、2所述不相容部分之供詞,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劉慶彬上訴意旨1、2就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第一審已依劉慶彬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理由。所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因而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劉慶彬上訴意旨3單純就科刑輕重,及原審對於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審判長對於該異議,應立即處分。就審判長所為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爭執,延宕訴訟程序,乃明定對於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分,不許聲明不服。惟如當事人對於上開經踐行詰問程序之證人證言,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所爭執時,法院仍應就該項爭執加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謂誘導詰問,乃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為「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但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或無導出虛偽供述之危險時,則例外允許於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因而同條項但書列舉例外及概括條款,以資適應。卷查第一審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對證人黃祈豪行交互詰問程序,於主詰問時,檢察官詢以:「同卷(指偵字第二六五八七號卷一)三一九頁至三二二頁,是你警詢筆錄,該內容所載是否為你所述?」廖棕煌之第一審辯護人即以「誘導訊問」為由,聲明異議,惟經檢察官說明:
「提示警詢筆錄確定所述內容,是在詢問前提的事實……。」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回答。證人答稱:「是的。」等語。之後,迄檢察官續行其主詰問完畢,廖棕煌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均未再聲明異議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六二頁背面至一六六頁)。廖棕煌之第一審辯護人上開聲明異議,既經第一審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回答檢察官之所詢,依前揭說明,關於該程序事項,固不得聲明不服。惟廖棕煌於原審業已爭執證人黃祈豪於第一審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說明,雖欠周詳,惟因前述第一審檢察官所為之主詰問,並無廖棕煌上訴意旨所指不合法之情形,原判決縱未予說明,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五)、此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三人此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黃介陽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黃介陽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論處其「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累犯)各一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介陽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介陽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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