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瑄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原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瑄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五
十六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鄭州路八十三巷口時,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甲車右後車尾擦撞同向直行於右後方,由尤○雅騎乘附載張○之000-000號機車,尤○雅、張○因之倒地受傷(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判處其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告肇事後,竟未即時救護尤○雅、張○,反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 林俊傑 等騎士騎乘機車追趕並阻攔其離去,始為警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
逃逸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由員警詹詩瑩之證詞及書面報告可知,因甲車在肇事後已移離
現場且未定位,故彼未就當時之停車處加以測量,而係在事發一年後之一0三年八月八日,始自行補測甲車最後停放位置到肇事現場之距離。又原判決所引用原審卷第六五頁之兩張照片,分別為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拍攝;雖該兩張相片最下方註記有「圖中圓圈處為現場圖內所繪製水泥柱」等文字,然該兩張相片均為夜間拍攝,視線模糊,實無法辨認照片圓圈處有所稱之水泥柱,且照片中之車輛並未將車號攝入,實無法因對照該兩張相片,得出被告最後停放甲車之位置在鄭州路、延平北路口往北第一根柱子旁之結論。詹詩瑩補製之現場圖記載:甲車最後停放之位置,在距離鄭州路路緣十一公尺處云云,尚有可疑;原法院逕以此項有疑義之證據作為認定依據,有違論理法則。何況,林俊傑於第一審證稱:「(問:被告停下來之後,是停在哪個地方?答:)停在已經轉過去的路邊。被告開了差不多六十、七十公尺左右,等我們鳴按喇叭之後,被告才停車。」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林俊傑在偵查卷第六九頁並無證稱:當時行駛在同路段之車輛
非在少數之語,且彼在偵查卷第七一頁係證稱:「(問:被告轉彎前的那個路段車子很多嗎?答:)有車,但沒有很多」。又張○於偵查卷第五八頁所稱:「我被撞到之前因為我面向左看,有看到郭瑄一直變換車道,當時車輛蠻多的」等語,僅係稱彼被撞到前,車輛很多,並不當然等同事發後車輛仍多。原判決以林俊傑、張○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定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輛非在少數,被告所辯為尋找適當停車處所,始未立即停車而繼續前行,尚非虛妄等情,有與卷證資料未符之違法。
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反而繼續向前行駛而右轉,若非林
俊傑等騎士在後追逐並鳴按喇叭,被告是否願意停車,頗有疑義。衡情被告主觀上無非因肇事逃離現場後,發現遭人追逐,驚覺可能已被記下車號及車型,即使能逃走一時,終究會被查獲,屆時更將無法自圓其說。又從另一方面言,不論道路上車流量多寡,一旦肇事,肇事者均應立即停車,以保持現場原樣,協助傷患並待警方至現場處理。被告所辯已違常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違經驗法則。
林俊傑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彼見聞加速往右轉者即為甲車。
乃原判決竟援引彼於偵查中之陳述,懷疑彼係誤聽、誤判,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何況,聽力與專注力往往因人而異,縱使 余政陽 未聽到甲車之引擎加速聲,並不當然可推定林俊傑誤聽、誤判,原判決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又,倘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刻意加速行駛逃逸之情事,則甲車如何在右轉後行駛十一公尺即靠邊停車?另,縱使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右轉後行駛十一公尺即靠邊停車,但十一公尺仍為相當長之距離,是否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被告下車返回現場打電話報警等情,僅係為掩飾其已肇事逃逸之事實,所為事後彌補之行為,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各項證據
,已逐一說明:①被告肇事後繼續前行以迄將甲車停妥為止,約行駛六十四點四公尺,所需時間尚不及六秒,則被告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決意始未立即停車而繼續前行,已非無疑。②被告肇事地點迄其最後停放甲車之位置間,依序途經禁止臨時停車之○○○區○○○○路口十公尺範圍、劃設紅線區域,參以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輛非在少數等道路實際狀況,可認被告所辯:當時伊雖自後照鏡察覺似有機車人車倒地而肇事,然為尋找適當停車處所,始未立即停車而繼續前行、右轉彎停妥車輛後,始下車返回等語,尚非虛妄。③當時固有 李姓 機車騎士(名字、年籍不詳)、林俊傑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後方追趕、鳴按喇叭,然彼等自始至終均未騎趕至甲車前方,倘被告確有逃逸之決意,顯非林俊傑等騎士在後鳴按喇叭即得以順利攔阻,尚難執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④林俊傑固證稱:彼當時有聽到引擎加速聲,被告應該加速加很多等語。然當時林俊傑所騎機車之位置距離尤○雅所騎機車約三十公尺,其間尚間隔十餘部機車,且當時距離甲車較近之另位機車騎士 余政陽證 稱:沒有聽到甲車之引擎加速聲等語,再徵諸甲車最後停放位置距離鄭州路路緣僅十一公尺,倘被告於肇事後有刻意加速行駛之舉,則如何於右轉後行駛十一公尺即靠邊停車?足徵林俊傑所證或係彼主觀感受所致,非無誤判之可能等旨(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犯肇事逃逸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依卷內資料:
⒈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對證人詹詩瑩在檢察官詰問時所證:
彼於事發後逾一年始至現場測量,且係依事發當時所攝之現場照片,以甲車係停在鄭州路、延平路口往北第一根柱子旁,測得該處距鄭州路路緣十一公尺等語,僅表示「事故後一年以後才去測量,記憶上難免會有遺忘及落差,是否與事實相符請庭上審酌」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九頁),並未具體指出詹詩瑩之測量結果如何與事實不符或為相關證據之調查聲請。原審採信詹詩瑩上開證詞,尚不得指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而原審既採信詹詩瑩上開證詞,認甲車於肇事後右轉,停在距鄭州路路緣十一公尺處,顯不採林俊傑所證:甲車右轉後又開六
十、七十公尺云云。此乃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未再就林俊傑之證詞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⒉原判決對於肇事地點迄甲車最後停放地點間,道路之行車狀況
如何乙節,已敘明係依證人林俊傑、余政陽之證詞,以及告訴人張○之陳述而為綜合判斷,認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非在少數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而車多、車少,本係個人主觀意見,何況,林俊傑在偵查卷第七一頁固證稱:「(問:被告轉彎前的那個路段車子很多嗎?答:)有車,但沒有很多」等語,然彼在偵查卷第六八至六九頁則證稱:彼所騎機車與尤○雅、余政陽所騎機車間,相距約三十公尺,中間隔十幾部機車,且彼所騎機車左側,與甲車同一車道還間隔約三輛汽車等語。原判決援引林俊傑在偵查卷第六八至六九頁之證詞,以及張○對於事發前該路段車況之描述作為判斷依據,並無與卷證不符之瑕疵。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而未立即停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罪,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難謂有誤。檢察官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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