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6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86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866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范鈞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范鈞詠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7月14日止累計161,768元正未給付,其中72,695元為本金;88,489元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范鈞詠於民國94年07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約定分0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7月14日止累計317,493元正未給付,(其中114,296元為本金,203,19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范鈞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7月14日止累計569,630元正未給付,其中203,688元為消費款;362,342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866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范鈞詠│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88%│││72695││7月15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范鈞詠│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14296││7月15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范鈞詠│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03688││7月15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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