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念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念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彭念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忠義國小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6公克,驗後淨重0.155公克)而持有之。嗣彭念宗於102年4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彭念宗於斯時主動交付前述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念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前述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66公克,驗後淨重0.155公克)成分一情,有該院102年9月9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觀諸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安非他命含量為441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38ng/ml,均較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ng/ml為低一情,有該中心102年4月2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包裝完整,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述於較查獲採尿時點較久遠之102年4月1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當日15時許購入前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而未及施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具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持有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表之記載),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66公克,驗後淨重0.155公克),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