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再抗告人 許惠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銘鍾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次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其被繼承人 詹金連 之遺囑執行人,然詹金連生前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明顯偏坦其他繼承人,又依製作時之影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系爭遺囑顯有未依法定方式製作情事,應屬無效。遺囑既屬無效,再抗告人即非詹金連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之規定,聲請禁止再抗告人以詹金連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所明定。查詹金連於民國104年00月00日死亡,相對人與 高永華 、 高永川 均為其繼承人,嗣經再抗告人函知詹金連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以觀看訂立代筆遺囑時錄影後所製作之系爭譯文,認遺囑內容似非先由詹金連口述,且詹金連一再表明聽不懂再抗告人以見證人即代筆人身分所為之講解,故系爭遺囑有違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式,應屬無效一節,即非全然無稽。是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應認已有所釋明。則在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本案訴訟尚未釐清前,若未禁止再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對於詹金連遺產之遺產稅應如何申報、如何繳納或是否以實物抵繳等均無從置喙,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自行完納遺產稅,使遺產處於可得處分狀況。衡諸詹金連遺產及其遺產稅應納稅額之鉅,相較於未依限申報、繳納遺產稅,所可能產生之罰鍰或滯納金,應認准許相對人聲請禁止再抗告人繼續以詹金連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遠小於再抗告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可能對詹金連遺產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士林地院審酌再抗告人遺囑執行之委任費用,命相對人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再抗告人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應屬正當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原法院遽以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係無效,而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顯係違背法令。又原法院未審酌且未調查伊所提之訂立遺囑過程錄影光碟及譯文,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詹金連遺產之遺產稅應如何申報、如何繳納或是否以實物抵繳等均無從置喙為由,逕認有假處分原因之必要性,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所稱或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或屬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而為之認定,或屬本案訴訟應審酌之實體事項,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梁玉芬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