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 梁雅森

訴訟代理人 梁春富

被上訴人 黃亮喻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外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與保生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且於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禮讓同向左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上訴人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系爭乙車甚至急速靠左切入,致系爭乙車之左後車身碰撞系爭甲車之右前車輪處,致系爭甲車受損。系爭甲車經修復後,車體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000元(含烤漆13,500元、工資18,100元、零件131,400元),惟因修車廠有減收,故上訴人實際計支出修復費用152,300元。

 ㈡雖本件經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暨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覆議,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176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782155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結果,皆認定上訴人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採納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致鑑定及覆議結果多有謬誤,系爭鑑定意見書暨系爭覆議意見書應不可採。

 ㈢又修理系爭甲車之零件不應折舊計算,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部分之系爭乙車修理費用應折舊計算。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甲車之修理費用152,300元、申請鑑定費用3,000元暨申請覆議費用2,000元,共計為157,300元,原審就系爭甲車零件不應折舊部分而折舊計算,且未折舊被上訴人系爭乙車之修理費,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為直行車輛,而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違規變換車道,被上訴人才會撞到系爭甲車,且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皆認為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故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車零件不應折舊,系爭乙車零件部分應予折舊部分,然零件本即應折舊,故系爭甲車修繕更換零件應予折舊,至於系爭乙車係作輪胎鋁圈修理,並非更換,故無須折舊。

 ㈢被上訴人系爭乙車修繕支出43,650元(含工資15,600元、烤漆費用23,250元、輪胎鋁圈修理費4,800元,無零件),上訴人應予賠償,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23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未經兩造上訴,業已判決確定),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577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及所有之系爭甲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乙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甲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甲車行車執照、谷得漆之車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第235頁、第235頁至第251頁),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84頁、第295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甲車因碰撞所受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被上訴人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已提出現場速限標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9頁),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自承肇事時之車速約60至70公里左右(見原審卷第11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等節,應堪認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條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疏於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左右之超速行駛,且於遇車前狀況時,未能採取煞車或減速或其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當向左碰撞系爭甲車,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有外車道車輛不禮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且靠左切入等情,然查: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原行駛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被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為直行道(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21頁),故無同向二車道匯為一車道,外側車道車輛應禮讓內側車道車輛之情形。

 ⑵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所示,系爭甲車係在路口前,即自系爭乙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系爭乙車所在之外側車道(見原審卷第249頁),益徵本件事故並無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外車道車輛應禮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造假,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⑶而原審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被上訴人系爭乙車內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被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播放後,畫面顯示上訴人在畫面左前方與被上訴人同向行駛,並於顯示方向燈同時往右偏移,事後上訴人於行經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處仍然持續往右移動,之後畫面直接跳轉到顯示上訴人車牌。⑵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經播放後,畫面顯示兩造為同方向行駛車輛,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被上訴人仍直行,於行經至上訴人系爭甲車右側時,上訴人車頭往右與被上訴人系爭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審復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甲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為上訴人系爭甲車內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畫面,系爭甲車行進過程中,有先往右偏移行駛之狀況,嗣後往左偏移行駛,被上訴人系爭乙車從右側超車並左切時,與上訴人系爭甲車發生擦撞,擦撞後被上訴人系爭乙車靜止於上訴人系爭甲車前方,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第284頁)。則依前開勘驗筆錄,亦可見兩造所駕駛車輛為同方向行駛車輛,上訴人於事故前有向右變換車道偏移行駛之狀況。

 ⑷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上訴人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即系爭乙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是被上訴人駕駛系爭乙車直行於外側車道,應有優先路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禮讓內側車道車輛之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⒋本件事故前經上訴人向新北市政裁決處申請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經鑑定機關依兩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乙車行車錄影畫面、系爭甲車行車影像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乙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上訴人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覆議,而覆議結果為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變換行向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乙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然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未慮及被上訴人自承超速行駛乙節,故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就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認定並不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裁決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故鑑定結論有誤云云,然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其所參考之佐證資料確有系爭甲車行車影像畫面(見原審卷第1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甲車碰撞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甲車實際修復費用為152,300元【依估價單所示,含烤漆13,500元、工資18,100元、零件131,400元,因有減收費用之情形,依比例計算烤漆實收金額為12,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實收金額為16,912元、零件實收122,774元,共計152,300元】,有谷得漆之車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依系爭甲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原審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依上開見解,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查,系爭甲車係於95年5月出廠,有系爭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0月1日,系爭甲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2,277元為限(計算式:122,774元×1/10=12,277元),加計烤漆12,614元、工資16,912元,共41,803元,即為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甲車之修繕費用中,其中零件部分雖為新品,然更換後並未增加車輛本身價值,故不應折舊等語,然新品零件之價值高於舊品零件,且新品零件之使用效期較舊品零件為長,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甲車更換新品零件後,未增加車輛本身價值,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則依前開見解,上訴人所主張更換之零件既為新品,即應予折舊。

⒋另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行車事故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覆議費用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前揭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此部分聲請費用,係上訴人為主張其權利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是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6,803元(計算式:41,803元+3,000元+2,000元=46,803元)。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事故依前所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2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80%為適當。則本院自得以上訴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9,361元(計算式:46,803×20%=9,361)。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所駕駛之系爭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用43,650元(工資15,600元、烤漆費用23,250元及輪胎鋁圈修理費4,800元),業據其提出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建議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61至275頁),又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被上訴人系爭乙車擦撞時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應屬本件行車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⒊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乙車於本件事故中亦有受損,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主張系爭乙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系爭乙車之修復費用分別係烤漆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依前揭說明,並無折舊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末考量兩造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80%、被上訴人20%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34,920元為限(計算式:43,650元×80%=34,920)。經抵銷後【9,361-34,920=(-25,529)】,上訴人已無餘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甲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之修理費用,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723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中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故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依前所認定,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應予駁回,是就此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然其所稱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肇事責任百分之百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有剪接偽造罪行之事實、員警未併案陳報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影片,致影響交通事件之鑑定及覆議、保險公司人員協助虛報材料為工資之嫌等語,然上訴人前開有關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響光碟部分之主張,於審理中均已提出,並經調查及認定,至於保險公司協助虛報材料為工資等節,亦經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說明,上訴人則未再進一步舉證,是認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陳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宇銘

 

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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