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死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再抗告人HSIEHALISA(中文姓名: 王麗莎 )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 謝亞明 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謝亞明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搭乘班機自我國出境前往菲律賓後,迄今未有音訊,生死不明,對伊而言即屬失蹤狀態,菲律賓代表處亦曾函覆無謝亞明任何行蹤資訊。謝亞明前於95年間因探視家人返回菲律賓居住,直至104年7月17日再次入境臺灣,在臺居住1個月後,於上開期日出境迄今。原法院認謝亞明係有目的性離去,不構成失蹤,未進一步調查並敘明其居住菲律賓何處,應屬行蹤不明。原裁定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6號否准伊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謝亞明並無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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