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遊戲光碟伍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第二欄第2行「PC2」應更正為「PS2」外,餘均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6年度偵字第26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遊戲光碟5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PS2遊戲主機1組、8MB記憶卡1塊部分,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