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警方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間自被告陳世華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及被告陳世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8頁反面)。
二、另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世華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73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87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95號審理中),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陳世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審理卷第1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粉塊│1袋(驗餘淨重│檢出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0.1255公克)││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7頁)│├──┼──────┼───────┼───────┼────────┤│二│包裝上開白色│1只│││││粉塊之空包裝││││││袋││││├──┼──────┼───────┼───────┼────────┤│三│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檢出海洛因成分│同上鑑定書││││0.0187公克)│││├──┼──────┼───────┼───────┼────────┤│四│包裝上開白色│1只│││││粉末之空包裝││││││袋││││├──┼──────┼───────┼───────┼────────┤│五│使用過之摻食│1支│││││吸管││││└──┴──────┴───────┴───────┴────────┘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陳世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341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至上址租屋處,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扣得海洛因2小包及摻食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所採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華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因陽性反應,且扣案毒品│││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2小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因成分之事實。│││第0000000號毒品鑑書││├──┼───────────┼───────────┤│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2小包及摻食吸管1支之事│││表及蒐證照片4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扣案海洛因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87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542號提起公訴,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參,經本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撤銷緩起處分書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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