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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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豪選任辯護人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豪自民國100年9月18日起擔任臺灣海峽兩岸緊急救援協會(下稱救援協會)秘書長, 蘇南成 自
100年9月18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為救援協會理事長,惟實際上救援協會之業務執行均由廖豪處理, 汪志虎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擔任救援協會大陸事務工作部主任,被告利用其保管救援協會理事長「蘇南成」印章之機會,未經蘇南成同意,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林幸杰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向林幸杰借得林幸杰配偶 黃妙隱 所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7張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盜用上開「蘇南成」之印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用「蘇南成」名義,簽發本票號碼581789號、到期日102年2月22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林幸杰而行使之,以擔保上述借款。㈡被告為向告訴人 劉立恩 借款15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在救援協會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辦公室,將其向林幸杰借得前揭支票之一即支票號碼JX0000000號、黃妙隱所簽發、金額15萬元、付款日102年3月17日之支票背面,盜用上開「蘇南成」之印章蓋印在該張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冒用「蘇南成」名義背書,以表示「蘇南成」願履行該支票債務之用意,並將該張支票交由汪志虎,委由汪志虎於102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B1交誼廳,持向告訴人而行使之,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之擔保,告訴人遂於102年1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指示其員工 吳欣樺 匯款15萬元至救援協會第一銀行進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被告為償還上述積欠林幸杰之債務,再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以擔保前揭15萬元及本次5萬元之借款,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2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救援協會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辦公室,盜用上開「蘇南成」之印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用「蘇南成」名義,簽發本票號碼581790號、金額20萬元、到期日102年3月31日之本票1紙,將該張本票委由林幸杰於102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天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公室,持向告訴人之助理 楊雅惠 轉交告訴人而行使之,楊雅惠依告訴人指示,交付5萬元現金予林幸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立恩之指訴、證人汪志虎及林幸杰之證述、本票號碼581789號及581790號之本票2紙、支票號碼JX0000000號之支票1紙、第一商業銀行102年1月7日存款存根聯、102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蘇南成之女提出之說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蓋用救援協會及蘇南成之印文而簽發上開本票2紙,並在上開支票上蓋用救援協會及蘇南成之印章而背書,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均是經過理事長蘇南成授權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9月18日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設立救援協會,由蘇南成掛名擔任理事長,被告則擔任秘書長,救援協會之業務、經費使用及籌措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及執行,是自救援協會成立時起,蘇南成即授權被告刻印救援協會大章及蘇南成小章,舉凡與救援協會業務及經費籌措有關之事項,被告均有權使用;又被告經由汪志虎介紹認識林幸杰,因被告已代救援協會墊支1、2百萬元款項,且需多次赴北京洽商救援協會與大陸相關部門之業務,急需經費,始於101年12月16日向林幸杰借得其配偶黃妙隱之支票7紙,便於向外籌措救援協會之經費,並以救援協會名義簽發保證本票50萬元予林幸杰,嗣被告再經由汪志虎介紹認識告訴人,因救援協會財務吃緊,被告遂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於102年1月4日在上開所借得之支票背面蓋用救援協會大小章背書,再由汪志虎轉交予告訴人,復於102年1月9日以救援協會名義簽發保證本票20萬元予林幸杰轉交告訴人收受,被告係為籌措救援協會經費,事先經蘇南成概括授權,得以救援協會名義對外簽發票據或借款,與蘇南成個人無涉,自無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蓋用救援協會大章及蘇南成小章簽發上開
本票1紙,而向林幸杰借得其配偶黃妙隱所簽發金額共計50萬元之支票7紙,並持將上開借得之支票號碼號支票,在該支票背面蓋用救援協會大章及蘇南成小章而背書,向劉立恩借款15萬元,再委由汪志虎持之以向劉立恩行使借得15萬元,嗣於上開時、地蓋用救援協會大章及蘇南成小章簽發上開20萬元本票,向劉立恩借款5萬元,另央請林幸杰持之以向劉立恩行使借得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立恩、證人汪志虎於偵查中及林幸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70至72頁反面、第109至110頁、第229至
231頁),並有本票號碼581789號及581790號之本票、支票號碼JX0000000號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102年1月7日存款存根聯、102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㈢觀諸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紙之簽發人欄位均係記載「臺
灣海協兩岸緊急救援協會」,並蓋用救援協會之大章及蘇南成小章(見偵卷第16、59頁),而上開支票背面亦係同時蓋用救援協會之大章及蘇南成小章(見偵卷第17頁),則上開本票2紙之發票人及支票之背書人顯係指「救援協會」,而非「蘇南成」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冒用「蘇南成」名義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云云,顯有誤會。
㈣被告既係以救援協會名義簽發上開本票2紙及在上開支票背
書,是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上開簽發票據及背書之行為是否係經救援協會授權。又救援協會之理事長雖為蘇南成,被告僅為秘書長,惟實際上救援協會之業務執行及經費籌措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所負責,蘇南成僅係名義上理事長,並未實際參與救援協會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 詹孟訓 、 陳品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第76頁及反面),則被告是否無權以救援協會名義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自非無疑。又證人陳品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南成從一開始就是掛名救援協會之理事長,協會之運作及經費之籌措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一開始就有委託被告去刻協會大小章並保管協會大小章,會務及財務都可以使用,過一段時間協會運作一定要有經費,蘇南成就跟被告說他雖然是理事長,但無法負責辦公室開銷,所以要被告自己去籌措、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亦核與蘇南成所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溯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擔任『臺灣海峽兩岸緊急救援協會』之理事長,惟該協會實際之業務、經費之使用及籌措,均由廖豪秘書長負責處理及執行。本人亦授權廖豪代刻協會之大章及本人之小章使用,凡與協會業務及經費籌措有關之事項,廖豪均有權使用協會之大小章,惟如因經費籌措,而以協會名義簽發票據或借貸,亦應由廖豪全權負責歸還,概與本人無關,特此聲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而證人陳品蕙復證稱:
該聲明書上之簽名、指印為蘇南成所親簽、親蓋,內容也是蘇南成意思,蘇南成現在中風一邊癱瘓,無法下床走路,但意識清楚,聽力、說話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在籌措救援協會經費時,無論係借貸或簽發票據,係經救援協會理事長蘇南成授權而有使用救援協會大小章之權限。至證人陳品蕙於偵查中出具之說明書雖記載:所發生借貸乙事,父親蘇南成均不知道,也沒有知會一聲等語(見偵卷第94頁),惟證人陳品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先我們以為被告是用蘇南成個人名義借貸,所以才會否認,蘇南成會生氣是因為他誤以為被告是用他個人名義借貸才會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是該說明書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再被告林幸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是以協會名義向我借
50萬元支票,他說是要協會周轉之用,開1張50萬元本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31頁);證人汪志虎復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春節之前,協會財務比較緊張,我就跟劉立恩建議是否可以借錢給被告,劉立恩說需要有保證,所以被告才開支票背書及協會本票做為擔保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109頁反面、第231頁);另參諸告訴人曾傳送簡訊予汪志虎記載「 汪哥 ,協會找我借錢這事,原本我就覺得不合理。您如果認為對您掌握秘書長是有幫助的,那為事業好,我就借,不是大事」(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這簡訊意思是汪志虎跟我說他希望深化他在協會之影響力,如果我能借錢給協會,在協會內會被認為是他的績效等語(見偵卷第72頁),而被告所借得款項亦係用於往返兩岸事務之經費及向林幸杰票貼而償還之款項(見本院卷88頁及反面、偵卷第229至231頁),甚且均係以救援協會及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及借款,而非單以蘇南成個人名義為之,足見被告確係因救援協會財務吃緊而向他人借用支票以便融資借款,嗣為向告訴人借款始以救援協會名義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尚難謂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
㈥準此,被告係在授權範圍內,以救援協會名義簽發上開本票
2紙及在上開支票上背書,要與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
㈦至檢察官雖再聲請函詢蘇南成所安養之郭綜合醫院,究明蘇
南成之識別能力、聽力及視力,並聲請傳訊證人 謝宗憲 ,確認被告是否係為會務而使用協會大小章開立本票云云;惟證人陳品蕙已就上開事項詳為證述,參以其與蘇南成情同父女之關係,衡情其證述尚無維護被告之必要,復無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徒以被告以救援協會名義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