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五九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外僑,八十三年度在國內居留期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六、○六一、九四六元,淨額
二四、一四三、○六九元,分離課稅所得總額為二一、五○五、八六一元。原告對原核定否准其自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海航運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四、
七二四、八四七元按二○稅率分離課稅,表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分別申請投資萬海公司,金百利公司,亞太儲運公司及士林紙業公司等四家公司,均經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各在案。並一直分別擔任各該公司監察人。迄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萬海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改聘原告為顧問兼外關係室經理。依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之規定,原告取自萬海公司之股利所得,仍應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二、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內,在萬海公司擔任經理人,同時又在金百利公司,亞太儲運公司及士林紙業等三家公司擔任監察人,取自該等四家公司之股利所得,依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同時准予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惟被告卻違背法理,硬將原告活生生之一個人分割成兩半,則「本身」擔任三家公司之監察人部分,准居留期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適用百分之二十優惠稅率,而另一「分身」擔任另一家公司之經理人部分,卻因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否准適用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顯屬不當。難道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僅在獎勵華僑回國,一人投資一種產業,而不予獎勵一人投資數種產業乎﹖果真如此,則有阻礙華僑回國投資之意願,實有違背該條例之立法原旨。三、原告既經萬海公司依其公司章程規定,提經董事會決議,聘任原告為該公司之經理人並依其職權執行經理人職務迄今,已具有經理人實質身分。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有關經理人委任之規定,原告擔任經理人絕對有效。且依法為該公司執行經理人任務,自應負其業務責任,被告以原告未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否准適用產業升級條例,顯已曲解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查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依照最高法院六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當然無效」。准此,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受聘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既具備經理人實質身分,應符合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身分。被告否准適用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顯屬違法。四、經查詢同業及一般公司,經理人均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其人數有數拾人之多,但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者僅為「總經理」一人而已,其餘經理人為恐登記後,被勞委會為資方,或依「私法人自治」原則,習慣上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均具備擔任經理人之必要條件,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委任關係,且分別依法執行其職權,並負其業務責任。至萬海公司亦係依習慣為之而已。不得否定原告擔任經理人之身分。查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辦理經理人登記之手續,應由各該公司辦理,公司辦理經理人登記與否,並非原告所能左右,亦非原告個人之職責或行為。被告不察,違法否定原告經理人身分,顯已剝奪原告應享有之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之權益。五、被告以「萬海公司聘任原告為經理人,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為由,誤認原告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稽徵機關,而否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乙節,顯已曲解法意。按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不得對抗第三人」者,係指經理人依民法規定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公司營運相關之第三人,依經理人之職權,執行業務所應負擔之業務責任而言。該項委任業務與原告個人之稅務事務並無關連。被告絕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其誤解法條,所為之決定,顯有不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次按「公司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暨「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分別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暨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為外僑,八十三年度在國內居留期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分離課稅所得總額二六、二三○、七○八元,原核定以其中原告自萬海航運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四、七二四、八四七元,不符首揭按二○稅率分離課稅規定,改合併其他各類所得,按一般級距稅率,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其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萬海航運公司,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並擔任該公司經理一職,系爭營利所得四、七二四、八四七元應准按二○稅率分離課稅等情,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雖提供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公司章程、董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供核,惟查原告受委任為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人乙節,該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登記,有附萬海航運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說明函可稽,是尚難以萬海航運公司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遽認定原告為經理人,遂駁回其復查。三、茲原告訴稱其擔任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一職,既經各該公司董事會通過聘任,且已切實執行經理人任務迄今,即具有擔任經理人職務之事實,不得以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由,不予認定原告為經理人,並否准其自該公司取得之股利所得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又公司法第十二條屬形式上之規定,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當然無效云云。惟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依首揭規定,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一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一再訴稱其於八十三年度曾任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云云,並檢附在職證明及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惟據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商㈠字第八六二○九○一四號函,略以前開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四案(聘原告為外關係室經理)並未向該部申請變更登記,原告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稽徵機關,所訴核不足採等語。
理由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又公司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日,公司法第十二條及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僑,八十三年度在國內居留期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分離課稅所得總額二六、二三○、七○八元,原核定以其中原告自萬海航運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四、七二四、八四七元,不符首揭按二○稅率分離課稅規定,改合併其他各類所得,按一般級距稅率,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其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萬海航運公司,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並擔任該公司經理一職,系爭營利所得四、七二四、八四七元應准按二○稅率分離課稅,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雖提供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公司章程、董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供核,惟其受委任為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人部分,該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登記,有附萬海航運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說明函可稽,尚難以萬海航運公司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事項,遽認原告為經理人,遂駁回其復查,揆之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茲原告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其擔任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一職,既經各該公司董事會通過聘任,且已切實執行經理人任務迄今,即具有擔任經理人職務之事實,不得以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由,不予認定原告為經理人,並否准其自該公司取得之股利所得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又公司法第十二條屬形式上之規定,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當然無效云云。惟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一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三年度曾任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並檢附在職證明及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惟據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商㈠字第八六二○九○一四號函,略以前開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四案(即聘原告為外關係室經理)並未向該部申請變更登記,原告自不得以該未經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稽徵機關,原告所訴尚非可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處分(復查),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