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二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持分耕地出租於訴外人 許文宗 ,租期屆滿,原告擬收回自耕,乃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新鄉農字第一二五三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訴外人許文宗向被告陳情指稱原告所列現○○○鄉○○段○○○號農地由其耕作,經被告查明屬實,認原告並非現耕農民,而撤銷原已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農校畢業,業自耕農,係現耕農民,有現耕農地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六九之五號面積○.一八四公頃,同段一六九之四十一號面積○.九三九五公頃○○○鄉○○段○○○號擬收回之系爭土地等三筆,其中崙子段兩筆土地屬一般農業區雖被編為水利用地但均為可耕作之農地,原告自任耕作已久,從無廢耕或委託經營情事,既有從事耕農之事實,確有自耕能力,緣因出租予許文宗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持分耕地於八十五年底租期屆滿需收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嗣經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函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並按其審查表所定項目逐項審查並無不符情形,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新鄉農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核發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事經一個月餘,因承租人之黑函,節外生枝,卻未詳查原告所有崙子段一六九之五及一六九之四十一號等現耕農地自耕之事實,恣意以「原告非現耕農民與切結不實」為由撤銷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損害原告之權益。二、按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頒訂之「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現耕農地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申請人所有之農地,應無出租或委託經營之情事,二...三...惟在末項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無出租情事之限制。」是故,本案原告因收回出租之溪北段三一一號持分農地而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依上揭規定,系爭農地應為原告之現耕農地,單憑收回出租之系爭地自耕即與所謂「現耕農地」吻合,合乎「核發注意事項」之要件,並非承租人才是現耕農民,被告扭曲法令,因承租人之黑函即率予處分撤銷已合法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均不當。三、次查內政部八五.六.二十
五.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七九○五號函認定「現耕農民」疑義乙案說明項二記載之「至上開函所稱現耕農民,係指申請人所列現耕農地確係自耕者而言」,顯與該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頒訂之「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末項之規定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難謂有效,亦與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相矛盾。四、據內政部
八一.十二.九.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五六二二號函,原告之現耕農地包含出租之系爭耕地,原告另有前述現耕農地自耕,係為現耕農民,本身確有耕作能力,收回系爭之現耕農地確為自任耕作,並已具結屬實,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審究及此,顯然違誤。蓋「現耕農民切結書」乃被告於核發證明書後便於執行「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而號函釋),無關證明書之核發要件,原告確為現耕農民,收回系爭現耕農地後,確能自任耕作,完全屬實,所提切結書並無瑕疵,何況在出租之現耕農地未收回前,被告豈能判定「切結不實」﹖被告妄加揣測,徒憑內政部,台灣省政府欠缺適當性之函釋以及承租人之黑函,恣意處分撤銷合法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自有欠當。五、本案係原告收回耕地之需,由被告實質審查後合法核發自耕證明給原告,自與承受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別,不能混為一談,自耕之意旨包含經營耕作,於土地法第六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自有明訂,不得由被告濫用行政裁量權任意認定,被告合法核發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在先,竟於一個月餘後,以莫須有之理由撤銷該證明書於後,於法無據。六、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何謂自耕﹖如何始具有自耕能力﹖土地法及其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內政部自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並非一成不變,已限制人民工作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所訂「現耕農民」一詞並非指申請人本身之能力或經營耕作能力,有悖土地法第六條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之規定,應認無效。七、綜上所陳,原告農校畢業,業自耕農,符合土地法第六條規定要件,有現耕農地自任耕作,係屬現耕農民,確有自耕能力,收回系爭現耕農地後確能自任耕作,被告罔顧事實與法令濫權處分撤銷前已合法核發給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刻意打壓原告,其認事用法均違誤不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未詳加審究,竟予決定駁回,均難令人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六地三字第六六一○號函釋核發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款收回農地自耕執行疑義一案,說明查「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號函釋...『申請人依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各類者,即符合職業之規定...惟為符該點所稱現耕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除應符職業記載之規定外,應同時具結確為現耕農民。
』至上開函所稱現耕農民,係指申請人所列現耕農地確係自耕者而言...」...。查陳情人許文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陳情○○○鄉○○段○○○號○.二○○甲土地由陳情人現耕,既經查明屬實,則原告自非所列現耕農地之現(自)耕者。二、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人所有之農地,無出租或委託經營情事及第二項出租人收回耕地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無出租情事之限制。現耕農地有無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審查,原則上係指申請人全部現有農地而言,(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五六二二號)。至於出租人收回耕地者,不受無出租情事之限制,係指出租人以收回出租耕地為承受農地,但出租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所列現耕農地無出租情事且係自耕者為限,不能以非自耕之出租耕地為現耕農地申請核發證明,從而被告依法撤銷本件自耕能力證明自無不當等語。
理由按「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原核發機關得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查『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號函釋:(...申請人依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各類者,即符合職業之規定...惟為符該點所稱現耕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除應符職業記載之規定外,應同時具結確為現耕農民。)至上開函所稱現耕農民,係指申請人所列現耕農地確係自耕者而言,...』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七九○五號函已有明定。本案三七五租約期滿,地主為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仍請依照上開內政部函之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地三字第六六一○號函分別釋示甚明。查本案原告甲○○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持分耕地出租於訴外人許文宗,租期於八十五年底屆滿,原告擬收回自耕,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所列現耕農○○○鄉○○段一六九之五、一六九之四一號土地,經被告審核結果該二筆土地係屬「原」地目,編定為水利用地,核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各款規定不符,嗣經原告更正○○○鄉○○段○○○號「旱」地目土地為現耕農地及承受農地,並檢具現耕農民切結書等資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新鄉農字第一二五三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案經許文宗向被告陳情指稱原告所列現耕農○○○鄉○○段○○○號土地由陳情人現耕,經被告查明屬實認原告並非現耕農民,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原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揆之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述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伊農校畢業,係自耕農,有自耕能力,符合土地法第六條規定要件,有現耕農地自任耕作,屬現耕農民,收回系爭現耕農地後確能自任耕作,被告罔顧事實與法令,濫權處分撤銷前已合法發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顯有不當云云。然查原告原所列現耕農○○○鄉○○段一六九之五、一六九之四一號土地,屬「原」地目,編定為水利用地,核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各款規定不符,原告嗣固更正○○○鄉○○段○○○號「旱」地目土地為現耕農地及承受農地,但訴外人許文宗陳情,該土地係由 許某 現耕,經被告派員查明無訛,則原告自非該所列農地之現耕農民,殊屬明確,被告因而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要非無據,原告空言指稱上開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函釋牴觸法令云云,顯非足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